规章制度

麻痘产精国品审计处理处罚规定(试行)

作者:门亚静     时间: 2013-08-30     点击:    分享到:

 

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麻痘产精国品(以下简称“实业集团”)管理行为,维护经营秩序,加强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处罚力度,依照《国务院关于财经法规处罚暂行规定》、《实业集团内部审计工作规定(试行)》和有关法规、制度,结合实业集团实际,制定本规定。

第二条 本规定“违规行为”是从事经营管理过程中违反国家有关财务制度、陕煤化集团及实业集团相关规定的行为。

第三条 违规行为分为轻微、较重、严重、特别严重四类,情节特别严重且违规金额极大、影响恶劣应加重处罚。

第四条 处罚按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区分,直接责任是直接违反国家财政法规及单位会计制度、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规定、存在失职渎职行为的责任人应负的责任,主管责任是指单位、部门、班组负责人等应承担的管理责任。

第五条 单笔经济业务违规金额在5万元以下的属轻微违规;单笔经济业务违规金额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或多笔经济业务汇总后违规金额大于50万元的属较重违规;单笔经济业务违规金额在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,或多笔经济业务违规金额在300万元以下的属严重违规;单笔经济业务违规金额在100万元以上,或多笔经济业务在300万元以上的属特别严重违规。违规行为无法按上述规定确定时,以其影响及对单位声誉损害程度,由审计或监察部门酌情确定。

第六条 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罚时,由审计、监察及有处罚权的部门做出罚款决定;政纪处理移交监察部门依照相关程序进行,重大事项需报上一级监察部门备案或做出处分决定。

第七条 涉及党员的党纪处分,由审计、监察部门移交同级或上级纪委按相关程序进行处理,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。

第八条 违反会计政策及制度,有下列行为之一,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并建议调离会计岗位,主管人员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;对单位处以3000-50000元罚款。直接责任人政纪、党纪处理及司法追究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》规定执行。

(一)不依法设置或私设会计帐簿;

(二)未按规定填制、取得原始凭证,以及用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帐簿;

(三)随意变更会计政策、会计处理方法;

  (四)未按规定保管会计资料,致使会计资料毁损、灭失;

(五)未按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,或拒绝依法实施监督、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等;

(六)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、结果不一致,影响恶劣、后果严重;

(八)授意、指使、强令会计机构、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、变造会计凭证、会计帐簿,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、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、会计帐簿、财务会计报告;

(九)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、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以降级、撤职、调离工作岗位、解聘或者开除等方式实行打击报复;

(十)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会计法规定的。

第九条 违反会计核算办法和财务管理规定,有下列行为之一者,情节轻微的,除责令纠正,通报批评外,对主管人员处以100-500元罚款,单位处以违规金额的10%-30%罚款;情节严重或特别严重的,加倍处罚。

(一)未按规定进行有价证券支付、财物收发及增减、使用的行为;

(二)未按规定方法对收入、支出、成本、费用进行确认、计算、结转;

(三)伪造和变造会计凭证、会计账簿,设置账外账,编报虚假会计报表,以及对特殊表外资产未及时清理、处置;

(四)自制或从外部取得的原始票据审核、记账凭证填制、经济业务处理、购货发票取得、各类支票填写等会计基础性工作,不符合《财政部会计基础工作规范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条例》,以及会计准则、会计制度规定的;

(五)未按规定纠正错账、更正凭证,或未妥善保管凭证、账簿、附件等资料,产生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;

(六)违反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实施条例》、《财政部会计基础工作规范》等规定的其他行为。

第十条 违反货币资金管理规定,有下列行为之一,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,主管人员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;情节特别严重的,进行党、政纪处理,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;对单位按违规金额的10%罚款,并在实业集团范围内通报批评。

(一)未按规定在指定银行开设收入、支出及工资专户,或未经批准在多个银行开设账户;

(二)出租、出借银行账户,签发空头支票,套取银行信用;

(三) 将单位收支款项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或储蓄所;

(四)收取的货币资金(包括银行存款、现金、各类承兑汇票)长期不入账或坐收坐支;

(五)白条抵库或个人挪用库存现金。

(六)货币资金管理过程中与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现金管理暂行条例》、《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》等规章制度不符的其他行为。

对第三款行为除执行上述规定外,没收全部款项及非法所得利息收入。

第十一条 违反职工薪酬管理及核算规定,有下列行为之一,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-1500元罚款,对主管人员处以1000元罚款;对单位责令纠正、通报批评外,并处以违规金额的5-10%罚款,情节特别严重加倍处罚。

(一)未按“应付职工薪酬”范围、内容、标准,审批、发放工资、奖金,以及不按制度规定进行会计核算;

(二)未按规定计提、上交、核算各类工资附加性费用;

(三)未认真填写、上报各类人力资源、社会保险等统计报表、会计报表,并造成恶劣影响;

(四)未按规定审批和发放领导年薪、承包兑现、自营工程人工费、劳务费;

(五)未按会计制度正确归集分配自营工程人工费。

第十二条 违反存货管理及核算规定,有下列行为之一,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-1500元罚款,对主管人员处以1000元罚款;对单位除责令纠正、调整账务外,处以违规金额的10%罚款,情节特别严重的加倍处罚。

(一)未经招标或比价,擅自确定采购设备、材料物资(包括药品和卫材);

(二)严重超计划、超定额、超能力购买、储存设备物资;

(三)违反计划编制、招标、比价、采购、保管、领用等管理规定,导致程序混乱、费用归集分配不合理、账实不符;

(四)未按会计制度规定对存货购进、出入库、盘点、清理、处置等进行核算,导致存货账账、账卡、账实不符;

(五)未按规定对估价入库材料进行账务处理,导致资产不清,费用无法划分的;

(六)未按规定计提存货跌价准备、利用跌价准备人为调节成本费用;

(七)为完成考核指标,人为调节出入库数量、金额,或利用所谓“时间差”做 “技术处理”。

第十三条 违反收入核算及管理规定,有下列行为之一,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-3000元罚款,对主要责任人处以2000元罚款;对单位除责令调整账务、通报批评外,收缴违规收入并处以违规金额的10-30%罚款,情节特别严重加倍处罚。

(一)未按制度规定对收入进行确认、核算,导致多计或少计收入;

(二)隐匿及隐藏收入,或人为调节收入;

(三)将收入挂列在往来款项下核算形成收入不实;

(四)产品、劳务、工程收入直接从税务局代开发票与对方结算,或将收入在发票开具后三个月不入账;

(五)虚构业务、虚增收入;

(六)未按合同(协议)计算及收取应得的工程结算、租赁及服务、废旧物资出售、资产及存货清理等收入;

(七)将收入挂列应付款项并跨年度计列收入;

(八)未正确区分或混淆主营业务、其他业务、营业外收入,造成收入内容与经营内容严重不符;

(九)各类收入确认依据不充分。

(十)未正确反映对外投资收益,或未正确处置对外投资形成账外资产、特殊资产;

(十一)未按规定核算、管理各类押金,或收入、往来款项界限不清,导致收入不实。

第十四条 违反成本费用核算及管理规定,有下列行为之一,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-3000元罚款,对主管人员处以500-2000元罚款;对单位除责令调整账务、通报批评外,收缴违规收入并处以违规金额的10-30%罚款,情节特别严重的加倍处罚。

(一)资本性支出与费用性支出界限不清,导致成本费用不实;

(二)以存货假退库、低值易耗品摊销、资产减值准备、折旧等人为调节成本费用,导致成本费用不实;

(三)未按规定范围和标准计提工资附加费、社保费用,造成多计或少计成本费用;

(四)未按规定范围及标准、预算、计划等管理使用、核算归集业务招待费、办公费、差旅费、培训费、车辆费、会议费等可控费用。

(五)未正确归集分配费用,或为降低单项考核费用人为归集、核算成本费用;

(六)虚构业务套取费用,或虚开发票套取货币资金;

(七)实质性业务支出在往来款项下核算;

(八)未正确区分和分摊本期、上期、下期成本费用,或未按预算、计划、标准、范围列支费用,导致成本费用不实;

(九)擅自改变成本核算办法,或未按“权责发生制”原则核算成本费用;

(十)未履行管理责任,或出现失职、渎职行为,给单位造成严重损失浪费;

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,按照《国务院关于清理检查“小金库”意见的通知》、《财政部关于清理检查“小金库”的具体规定的通知》和《实业集团 “小金库”治理实施办法》规定,对单位、直接责任人、主管人员进行处理处罚。

(一)法定唯一账簿之外设立账套形成的收支;

(二)财务部门之外设立或变相设立的账簿,以及利用其收支形成的资产;

(三)隐匿收入、虚列支出、转移资产形成账外账和表外资产;

(四)以帐外资产出租、易物、处置形成的收入;

(五)擅自处理废旧物资、出租闲置的不动产和设备、工程结余物资或回收废旧物资等;

(六)克扣或截留职工工资、奖金、劳务费等;

(七)利用本单位职工八小时之内或八小时之外承担本单位、外单位工程项目,获得的劳务费、工程结余款等,未纳入财务核算体系形成的账外收支;

(八)利用上下级单位、主业、关联企业、部门等之间以各种名义转移资金;

(九)以单位名义注册或采用挂靠形式成立公司,收入等未纳入会计核算和报表体系,形成账外账或表外特殊资产的。

(十)法律、法规、制度规定的其他行为。

第十六条 违反建设项目管理规定,有下列行为之一,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-3000元罚款,对主管人员处以2000元罚款;情节严重的加倍处罚;情节特别严重的按三倍处罚并移交纪监部门进行党政纪处理。对单位除责令纠正、通报批评外,处以违规金额的5000-10000罚款;情节特别严重的加倍处罚。

(一)盲目投资造成重大损失;

(二)违反招标规定,应招标未招标,拆分标底,或在自行招标时围标、串标;

(三)建设程序不符合实业集团《建设项目管理办法(试行)》、《建设项目审计暂行办法》规定,管理混乱,程序倒置,质量低劣,速度缓慢,造价不合理;

(四)计划外项目或超过计划10%以上的超计划项目;

(五)未按规定选择或擅自确定勘察、设计、施工、监理及其它工程服务单位。

(六)未按规定审批计划、预算、决算,或未按规定对设计勘察、施工、监理单位进行有效管理;

(七)管理监督部门未正确履行职责,造成重大经济损失;

(八)多计工程量、高套定额、提高取费标准及主要材料价格,属故意行为或监管失职的;

(九)对施工用主材未履行招标、比价、市场考察等程序,导致价格严重背离现行市场价;

(十)未妥善保管工程资料,导致资料灭失;

(十一)未经审计进行竣工决算、付款;

(十二)其他不符合国家、实业集团建设项目管理规定的行为,且情节严重的。

第十七条 违反合同管理规定,有下列行为之一,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罚款,对主要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,情节特别严重的加倍处罚;对单位除责令纠正、通报批评外,处以5000-10000元罚款,情节特别严重加倍处罚。

(一)经济业务应签订合同(协议)而未签订的;

(二)未建立合同管理内部控制和相互牵头制度,导致合同管理程序混乱的;

(三)合同未坚持会审会签制度,由单一部门草拟、签订合同;

(四)合同内容严重背离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规定,出现合同要素不全、内容不完整、法律责任不清等,造成合同无法履行,或出现重大损失;

(五)擅自更改合同;

(六)合同履约过程监督不到位,造成重大浪费或损失的;

(七)未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、付款、预留质量保证金,给单位造成一定经济损失;

(八)未经批准对外提供抵押、留置、质押、定金等担保;

(九)指示、授意他人虚构业务签订虚假合同;

(十)违反相关规定签订长期合同。

第十八条 违反招标管理规定,有下列行为之一,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0元罚款,对主要责任人处以1500元罚款,情节特别严重的加倍处罚;对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外,处以2000-20000元罚款,情节特别严重的加倍处罚。

(一)违反陕煤化集团、实业集团《招投标管理办法》规定,出现擅自改变招标范围及招标形式、应招标未招标、拆分标底规避招标、变公开招标为邀请招标等;

(二)工作人员违规操作,干预投标活动,泄露标底,授意或指示他人围标及串标;

(三)对招标方案、招标公告、招标文件、拦标价(标底)技术方案、定标等审查不严格,造成无法弥补损失的;

(四)未按中标通知书签订合同,造成重大损失的;

(五)招标准备、开标、评标、定标等过程存在失职、渎职;

(六)违反招标组织纪律,收受投标单位好处费、“评标费”、补助、加班费等;

(七)存在的其他违反招标规定行为。

上述处罚标准低于陕西省实施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》办法的,执行陕西省规定;构成犯罪的,移交司法部门追究法律责任。

第十九条 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及其他有关奖励的,属内部单位的由授予部门作出撤消决定并收回奖励,属外部的提请授予部门撤销其荣誉称号。

第二十条 挪用、挤占、套取、转移专项资金、专项补贴,除接受国家、政府、陕煤化集团处理处罚外,对主要责任、主管人员处以违纪违规金额的5%罚款。责令全额退回挪用、挤占、套取、转移的资金,同时对单位处以违纪违规金额的30%罚款。

第二十一条 对各类检查、审计过程中查处违规问题整改不及时、不认真,敷衍了事、弄虚作假、打击报复,给单位或他人造成恶劣影响或重大损失,除按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、主管领导进行责任追究外,并处以2000-5000元罚款。

第二十二条 侵占国有资产的除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外,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,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。

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规行为,对单位、直接责任人、主管人员从轻、减轻或者免予处罚。

(一)违规行为情节轻微且认识到位,能认真检查错误并及时纠正的;

(二)数额较小、情节轻微,自行纠正的;

(三)能够认真自查,并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规行为危害后果的;

(四)受他人胁迫的;

(五)法律、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从轻、减轻或者免予处罚的其他行为。

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对应相应的处罚标准,给予单位、直接责任人、主管人员从重处罚。

(一)单位负责人强制下属人员违反财经法规的;

(二)挪用或者克扣救灾、防灾、抚恤、救济、扶贫、教育、养老、下岗再就业等专项资金和物资的;

(三)违规资金数额巨大、情节特别严重的;

(四)阻挠、抗拒检查或审计,或者拒不纠正错误的;

(五)拒不提供或者故意提供虚假会计资料的;

(六)屡查屡犯的;

(七)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。

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未涉及的违规事项的处理处罚可参照国家及陕煤化集团、实业集团相关法律法规条款执行;本规定与实业集团其它管理规定相抵触的执行本规定。

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,按国家国家法律法规执行。

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解释权归实业集团。

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二一三年一月一日起执行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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